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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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