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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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