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5-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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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兩造於105年6月28日訴訟和解離婚,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依法亦應負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各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參酌臺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臺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未成年,日常花費不及一般成年人,故扶養費每月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相對人,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105年6月28日訴訟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8、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下稱司家非調254〉卷一第17-134頁、卷二第3-4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832,944元,名下財產總額6,980,113元;而相對人於111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2,191,725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54卷二第5-13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9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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