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6-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與聲請人之 母A0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因發生外遇,時常不在家,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聲請人之母A05需向娘家借款以支應家庭開銷,相對人狠心拋家棄子之行為,對聲請人造成莫大傷害。兩造已多年無互動,嗣因相對人中風偏癱,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聲請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上情,聲請人A01、A02並為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16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中風導致左側偏癱,領有身心障礙第七類中度證明,無法獨自生活,自113年5月16日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且相對人無福利身分及補助,無法負擔安置相關之養護費、醫療費及看護費,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113104286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A05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