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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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聲請人丁○○、丙○○、 乙○○3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10,000元 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丁○○、丙○○、乙○○分別為 104年9月5日、000年0月00日生、108年5月25日之人,給付扶養 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 分標的價額應均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 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2,000元,合計6,0 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6,500元,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 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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