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8-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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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0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 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丁○○、丙○○、乙○○現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丁○○、丙○○、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另參酌未成年人丁○○、丙○○、乙○○於本院調查期日陳述之意見,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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