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9-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甲○○為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 乙○○,嗣聲請人丙○○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經法院裁定由甲○○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扶養費亦經法院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815元。惟因聲請人工作轉換,薪資自年薪649,415元驟減為561,757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且甲○○現已任職薪資穩定,並領取單親及育兒補助,經濟能力已顯有提升,爰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聲請人應負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僅空言其迫於無奈轉換工作,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上情事變更,顯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原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裁定內容或依原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丙○○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甲○○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另關於相對人乙○○之親權、扶養費等,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乙○○之親權由甲○○行使;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16,815元,及聲請人應返還甲○○代墊之扶養費等,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2號《下稱司家非調392》卷二第5-32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工作轉換而收入減少,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1 6,815元之扶養費;且甲○○之經濟能力較裁定時已顯有提升,請求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為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線上申請-申請案件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司家非調392卷一第11-17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因轉換工作收入減少影響,其目前薪資與法院裁定之際,已有不同等語,雖非無據;惟聲請人收入減損,僅屬目前一時經濟狀況變化,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聲請人日後並非不能提高其收入,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392卷二第33-42頁),聲請人與甲○○之財產、所得,並無巨大差異,無從認定有因此造成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聲請人名下房、地財產價值約有3百餘萬元,依常情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上開資力狀況觀之,應仍有餘力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足以負擔約定之子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酌減其應給付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