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0-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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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前與相對人交往,但相對 人已婚並已育有3名子女,卻於聲請人A02懷孕3個月後方告知聲請人A02,聲請人A02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相對人承諾會照顧聲請人2人之生活,但卻於聲請人A01出生後失蹤,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A01,雖相對人與聲請人A02無婚姻關係,但相對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仍應對聲請人A01負扶養義務,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20,000元,應由其父母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000元;另因聲請人A01先前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A02代墊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共73個月之聲請人A01扶養費合計7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生育聲請人A01前早已知悉相對人已 婚育有子女,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聲請人A01出生後,相對人為安頓聲請人2人,更購置1間位在公寓大廈5樓之房屋與聲請人2人居住,並按週給付25,000元之生活費與聲請人2人,每月給付聲請人2人生活費達100,000元;相對人於108年間請聲請人A02至相對人經營之明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聲請人A02竟侵占工程款及相對人向友人借貸之3,000,000元;聲請人A02於109年間將相對人購置之上開房屋出售,承諾要返還相對人款項約相對人見面,但見面後不僅未還款,反要求相對人陪同聲請人A02前去臺南市七股區協助殺價購買建地,順利成交並售出後,聲請人A02仍未返還相對人款項;聲請人A02於110年間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設立公司,公司成立後聲請人A01自己要相對人提款,嗣後竟誣賴相對人私自領取其款項,聲請人A02種種行為導致相對人背負巨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並無婚姻關係,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然存在,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之意旨即明。 (二)查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 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A01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江怡臻、江家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江怡臻、江家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江泳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應按每月20,000元計算,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A01目前學齡兒童,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計算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A02、相對人及其配偶龔芳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 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云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聲請人A01係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人認領,觀諸聲請人A01戶籍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若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10日認領聲請人A01之理,已難信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真實;加以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就渠等關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119至123頁),聲請人A02自述曾借貸予相對人從事生意,相對人亦自述曾讓聲請人A02在其經營之事業任職,更協助聲請人A02殺價購買不動產,可知渠等先前關係應屬密切,方有在財務上互相協助、幫忙之可能性,若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渠等焉有上述密切之關係及互相協助、幫忙之理,故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從未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顯然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抗辯其有負擔聲請人A01扶養費,方符合常情,則聲請人A02就其主張聲請人A01自出生起自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A02獨自負擔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當於能使本院產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本院自難信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能認定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共73個月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73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A02並無法舉證其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