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1-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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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可資參照。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專屬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其母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 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即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乙○○設籍並居住○○○市○○區○○路0段00號,為聲請狀所載明,並有聲請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高雄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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