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3-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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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A01、A02之母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同任之,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3、5、7頁),聲請人A01、A02為提起非訟事件之程序法上之法律行為,固本應由A03及相對人代理;然本件聲請人A01、A02係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未盡對渠等之扶養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在本件之利益相衝突,相對人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聲請人A01、A02之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A01、A02僅由其母A03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認業經合法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母A03與相對人前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履行對聲請人A01、A02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A01、A02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在內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2,360元,即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64,720元,應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A01、A02合計扶養費32,360元至其分別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合計32,3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A01、A02主張相對人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13年1月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A02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A02主張其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2,36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渠等補正相關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A01、A02均未置理,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聲請人A01、A02目前均為學齡兒童,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A01、A02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聲請人A01、A02主張之金額,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A03及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89頁),可知A03及相對人名下收入、財產雖不多,但均有正常從事工作獲取與一般大眾相當薪資之工作能力,2人每月薪資最高均可達27,470元,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A01、A02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3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將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日期定於每月5日前,並應交由其母A03代為管理支用。另為確保聲請人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1、A02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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