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6-20241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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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6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1萬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長照業,月收入約4萬元, 至多能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10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達成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又經兩造和解約定為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 下有房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4,671,443元,自112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相對人目前則從事長照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52,388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原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然已於113年8月12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丁○○、丙○○、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分別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未成年人 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扶養費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各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保未成年人丁○○、丙○○、戊○○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