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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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3人,嗣於92年1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後於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甲○○單獨監護聲請人。事實上相對人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不見人影,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經常感到父愛之缺乏,與相對人形同有血緣關係之陌生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腦中風,無生活自理與行動能力,雖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然除此之外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3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2742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53至56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僅係空口陳述,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8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17、23至27頁),依此,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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