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28-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 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未成年人甲○○及丙○○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甲○○及丙○○均未經戊○○認領, 目前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次查,民國111年9月間,相對人與戊○○因涉嫌對相對人 與前夫所生子女施虐,遭屏東地檢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提供服務,但相對人為躲避調查,不願透 露居住處所,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接獲相對人誕下未 成年人甲○○之訊息,評估相對人及戊○○應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甲○○適切之照顧,又無可替代照顧之支援系統協助 ,故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甲○○。然相對人及戊○○於家庭 重整期間,經常性隱匿行蹤,消極不配合社工訪視,且 提供不實居住地址及親友電話,沒有為未成年人甲○○辦 理出生登記,也沒有協助申請健保卡,家防中心開立之 強制親職教育完全不願意配合執行,亦未申請與未成年 人甲○○會面交往。然於113年1月,戊○○致電家防中心表 示相對人誕下未成年人丙○○無力扶養,家防中心社工評 估相對人及戊○○於未成年人甲○○家庭重整期間之不作為 ,經濟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及相對人懷有丙○○ 期間,完全未有產檢紀錄,故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 嗣後,家防中心社工電話並函文約相對人會談時間要討 論返家照顧計畫,相對人仍藉口無法出席,態度消極。  (三)又查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及丙○○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情節均屬嚴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己○○及庚 ○○目前居於澎湖,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均無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甲○○及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及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改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 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丙○○疏於保 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延長安置裁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丙○○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丙○○之母親,對甲○○、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疏於照顧甲○○、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丙○○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擔任甲○○、丙○○之監護人,甲○○、丙○○並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同意書影本2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並承辦甲○○、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甲○○、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承辦機關,較為了解甲○○、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