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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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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