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1-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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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該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 父姓「丁」。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會 面交往方式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是否更改並未另為約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家後,均未曾探望未成年人 ,兩造亦無聯繫,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有相對人所提 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參以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 未探望未成年人乙情,可徵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起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迄今,且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再查鈞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社工未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細繹該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後提出之報告内容略以:「…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 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 ,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 尚稱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 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且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 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 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臺北 且希望先進行調解,再視調解結果安排訪視,欲暫緩訪 視事宜,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 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 」,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中曾向其好友及家人自稱「『 甲』團團」乙節,兼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 並無往來,形同陌生人之情,顯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同陪伴成長,期間不僅朝夕相處 且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於情感上對於聲請人家庭具有 濃厚之認同感及倚賴感。 (四)末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雖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約定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丁」,然當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中, 可合理推知此乃奠基於台灣社會長久以來在父權體制下 產生未成年子女係夫家血脈之觀念所致,且實證研究亦 指出,我國民法雖於96年5月23日起已修改為新生兒得 由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姓氏,然實際上至102年8月止,新 生兒出生後從母姓之比例,平均仍僅有1.55%(引自陳 昭如著,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 的法社會學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2期,第274頁 ),顯見無論係因修法前法律強制從父姓或修法後基於 父母雙方約定,皆受到父姓常規之影響,使得約定從母 姓之比例仍相當低,故懇請鈞院超越前述父權體制之制 約,而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之情況為考量基準。 (五)綜上所述,姓氏對於任何人而言,乃攸關其身分代表之 重要象徵,倘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下成 長,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易趨向認 同母親之家族,而其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顯與其人格 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及母親之家族)相牴觸。又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虛歲9歲),可見其已有相當程度 之表達能力,是就其最大利益觀之,自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自我意識,避免使其認同產生混淆,始屬妥適。故 聲請人認有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甲」之 必要,爰請鈞院審酌前述之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准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聲請事項,俾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惟查,相對人婚後薪水長期交由聲請人, 直到相對人年逾40離開聲請人家公司,才重新取得工作 收入,實無所謂有未扶養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訪視報告,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訪視報告,其所論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聲請人引用所論係屬誤導,茲 非變更姓氏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況聲請人主張係 以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 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實際 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情事。實則,相對人離婚前即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為此而生嫌隙,終至 無法溝通,兩造難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 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 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受理,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離婚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開聲請人母女,此後 未曾探視丙○○,兩造亦無聯繫,嗣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探視丙○○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詳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以下簡稱系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伊於106年間自行搬回雙親住處,與聲請人無互動聯繫,也不准母親再前往探視,且當時伊母親罹患乳癌,伊忙於工作及專心陪伴母親抗癌,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112年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有訂定會面交往內容,但因伊甫於111年間北上工作,很多事情尚未穩定,沒辦法、抽不出時間,要等到安頓好才有辦法走下一步等語,又參以丙○○向社工表示其對於相對人完全沒有記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因此心生嫌隙,無法溝通,難再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被動,縱使聲請人未積極促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亦無加以阻撓情事,是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探視丙○○、與丙○○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正當。 六、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是否應改從母姓,依系爭訪 視報告建議:「應予變更姓氏。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6年,同住方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非同住方對未成年人亦無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被動因應會面事宜,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惟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模稜兩可,建請鈞院再行釐清,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丙○○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未善盡撫育之責,而丙○○現尚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丙○○亦向社工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丙○○現雖從父姓「丁」,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丙○○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