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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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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