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6-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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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關係人 甲○○(男,民國72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現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逃逸並已離境,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及義務,惟若法院裁定由現實際照護未成年人乙○○即其伯父關係人甲○○監護,聲請人亦無意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歷次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相對人確經檢察官通緝中,且於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監護之必要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為: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偶與未成年人互動,且現已再組家庭亦無擔負未成年人日後照顧、扶養之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潛逃出境已逾2年,致辦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務等相關程序困難,因聲請人無意變動未成年人的現況,且聲請人與現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關係人甲○○有達成改定親權後,委託關係人甲○○行使監護未成年人之職務之共識,未成年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皆是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在照顧、扶養,且都是關係人甲○○在安排其生活、教育事務,相對人出境後也不知道待在哪個國家,偶爾會用通訊軟體詢問其近況,親權給誰都沒差,反正也沒有要換地方住,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甲○○去安排,希望與關係人甲○○、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並由關係人、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1號函所檢送之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徵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後,並 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在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照護下,並無任何不適之處,故認若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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