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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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