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8-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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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罹患癲癇及重度憂鬱症,近期精神狀態不佳,多次不當辱罵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鎖於門外,更曾於酒後騎車載未成年子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在停車場自摔,因恐酒駕遭移送法辦,竟欲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以規避刑責,幸遭在場民眾制止,後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人之弟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結果認為,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5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7016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7頁)。而相對人確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結證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0至31頁),則本院據上開訪視報告,佐以證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則揆諸首揭說明,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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