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39-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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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 人與配偶即訴外人丁○○(巳歿)育有未成年人丙○○ (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相對人婚後雖係隨同配偶丁○○返回夫家(○○縣○○鎮)居 住,然其並未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份,竟時常晚間 玩手機、白天睡覺,丁○○白天需工作賺錢,晚上返家尚 需照料年幼之未成年長女丙○○,身心疲憊,不時向相對 人之娘家即聲請人抱怨,然聲請人雖好言相勸,相對人 依然故我。110年6月29日相對人帶未滿週歲之未成年長 女丙○○至臺南訪友,翌日丁○○至臺南欲接相對人母女返 家,然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絶,丁○○無奈僅能單獨攜未 成年長女丙○○返回嘉義,相對人則獨自在臺南友人家居 住至同年12月27日始返回嘉義夫家。 (三)相對人返回夫家後,丁○○要求相對人如不肯照顧幼女, 則應外出謀職賺錢,分擔家庭費用;惟相對人仍舊故我 。111年3月20日相對人竟又不告獨自離家,對幼女丙○○ 不聞不問,嗣丁○○竟於113年1月13日被發現死亡。 (四)丁○○死亡後,相對人理應負起扶養、照料未成年長女丙 ○○之責,然相對人竟向外表示:「(夫家)您們需要丙 ○○來紀念丁○○的話,丙○○可以留給您們」、「小孩子我 養不起」、「送養」云云;因夫家不予理會,相對人更 於同年月30日將未成年長女丙○○帶至聲請人住處後,即 不知去向,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長女丙○○就學、社會補 助等事宜,相對人均不肯出面與聲請人聯繫,卻經常向 未成年長女丙○○之外曾祖母、阿姨等人表示伊就是要將 丙○○送養云云,甚且將夫家(即丁○○之家人)為丙○○準 備之禦寒衣物、口罩等物送給他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 30日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時,寒流過境,然丙○○身上 僅著單薄小背心,隨身無保暖衣物)、在未成年長女丙 ○○面前抽煙(密閉空間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長女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顯不宜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女丙○○之權利或義務至明。 (五)查相對人與丁○○育有未成年長女丙○○後,僅知玩樂,不 願擔負起為人母之照顧、扶養之責,且從未支付過未成 年長女丙○○之生活費用,更曾無故離家長達二年、將幼 女丙○○丟由丁○○照顧,現則將幼女置於聲請人處,而不 知去向,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 節重大。另,聲請人年約37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身體健康,目前為工廠員工,有固定收入,尚有餘力 照顧丙○○,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以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為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 權全部,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查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本件如蒙鈞院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全部,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即母親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人之父親丁 ○○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丁○○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丁○○於113年1月12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丁○○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丁○○死亡後,未成年人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只知玩樂,未曾照顧扶養丙○○,於丁○○死亡後,相對人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之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亦不與聲請人聯繫,丙○○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阿姨戊○○照顧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亦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以上詳見調解卷第61至7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對於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外祖母,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即為丙○○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