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42-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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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 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之母親己○○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離婚,因聲請人等當時分別為9歲、7歲年紀尚幼,且在聲請人等的印象中,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等有過任何的扶養與關心,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等母親含辛茹苦地將聲請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長大後聽母親所描述,相對人於婚後,經常不務正業不給家用且負債累累,甚至還有外遇,更動輒對聲請人等母親施暴,致使聲請人等母親不堪長期受虐、受辱,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本件相對人不僅對於聲請人等在幼年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義務,甚至還對聲請人等的母親有身體、精神上之虐待與侮辱,其情節難謂不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聲請人等為相對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由友人為其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805,386元,並經社工人員於同年10月查詢社政補助系統得知上情,且該筆款項尚在其友人處保管而未交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及社工人員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故自難謂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