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43-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獨任之,惟仍不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111年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可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核算結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與相對人於98年12月25日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獨任之,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情,相對人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1,704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被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0頁),可知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