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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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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