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49-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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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名馬○○,民國109年 3月20日死亡)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與A03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A03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及卷二第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8月13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19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3至54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與聲請人之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A01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1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