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50-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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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便未曾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躲避在外積欠的債務而離家出走,也很少跟家裡聯絡。一年回家的次數屈指可數,以致聲請人自幼便記不清父親即相對人的長相,若相對人聯絡家裡或回到家,必定會向聲請人的祖父母索取金錢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也只是來吃飯、洗澡完後隨即離開,一離開便是好幾個月。相對人在聲請人祖母於民國100年間去世時曾返家奔喪,之後便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棄聲請人於不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其中包含黑道)不定時來家中騷擾、恐嚇、潑漆,使聲請人自幼稚園起直到高中,求學生涯都過著充滿恐懼的生活,相對人也未盡到對聲請人的實際教養。而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未患有疾病也非身心障礙者,擁有經濟能力卻未曾支援聲請人在求學期間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等,甚至是家裡的各種生活開銷,所有開銷均是由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祖父承擔。基於相對人未盡到養育聲請人長大之責任,聲請人無意願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依第1118條之1之規定,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判決影本為證,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代理人很清楚在聲請人成年以前,相對人都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自己也承認等語。參諸本院上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亦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3月1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及為躲避債主而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很少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連絡,大多係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連絡,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聯絡,都是要向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索取金錢,且相對人自離家以來甚少回家,大多回家吃飯或洗澡後即離開,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因相對人母親過世而返家奔喪後,至該案件審理期間音訊全無且行方不明,多年來遺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於不顧等情,衡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上開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至101年之聲請人未成年期間,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本院綜參上情,自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事實。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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