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52-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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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同住之 外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於107年7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長年在國外,已失聯多年,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前於107年7月10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相對人與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嗣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失聯已久乙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6年1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堪認確有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3、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而為未成年人乙○○之 最近尊親屬,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外祖母(外祖父已殁),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