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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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