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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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