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1-202501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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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南市○○區○○○○○道○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聲請人乙○○、丙○○固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然本件相對人甲○○目前領有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癲癇及裝有鼻胃管,有失智傾向、意思表示有限,對過去記憶較模糊,偶有答非所問或是錯亂之情形乙情,有永康廣善護理之家113年8月12日永康廣善字第113000005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南字社身字第1132595891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至80頁、聲字卷第21頁),難認相對人甲○○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甲○○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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