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2-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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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離婚時,聲請人等分別僅6歲、4歲、滿月,聲請人等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即無任何音訊,未曾聯繫聲請人等,且相對人離婚時年方28歲,正當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未負起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丁○○、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女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1號《下稱司家非調551》卷一第23-5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 開砂石車操作怪手等兼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每月約15個工作日,可自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纂詳,有113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51卷一第134頁)可按,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能維持己身生活。因此,考量相對人尚有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現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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