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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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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