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6-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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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上開裁定已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乙○○進入小學就讀後,相對人才有暑假14天之會面交往權。未成年子女乙○○於113年8月才就讀小學一年級,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擅自將尚在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乙○○留置在臺北,並切斷聲請人與乙○○之聯繫,已違反上開裁定且非屬友善父母,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1.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與方式,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2.相對人不得妨害乙○○和聲請人之聯繫。 二、相對人則略以:未成年子女乙○○已入小學一年級,且寒暑假 乃臺灣學童常規判斷並以行政院行事曆為基準,聲請人一再以幼稚園沒有寒暑假之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又相對人並未妨害聲請人與與乙○○之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 造前經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10、11號和解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1號《下稱司家非調511》卷一第21-33頁)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固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私立方圓幼兒園學期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511卷一第13-1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時,自陳相對人除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遵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外,迄今均有遵守上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僅認為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依上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然上揭情形衡情僅係兩造對於幼稚園有無寒暑假之認知不同,況未成年子女乙○○已於113年9月入小學就讀,堪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另有其他違反上開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外,尚無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