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7-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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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從小皆由其父親照顧,今因未成年子女甲○○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想接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且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及哥哥可共同照顧並有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因另有家庭且無穩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不利之情事,爰請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離婚後,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而因未成年人甲○○父親己○○另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具體建議欄明確記載「相對人自陳無接回照顧未成年人之打算且無受訪意願」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1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關係人乙○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成年人甲○○由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應定期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狀況進行訪視,並依其情形採取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若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年人甲○○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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