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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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