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70-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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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乙○○從母姓「李」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未婚育有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11年7月4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嗣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乙○○親權人,將未成年人-乙○○補助納為己用,卻未有關心聞問或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使未成年人-乙○○對相對人關係疏遠,而聲請人與其親屬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扮演照顧者角色,與未成年人-乙○○情感連結緊密程度更勝相對人,故希望能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協助未成年人-乙○○融入聲請人家庭。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聲請人親屬訪視,無法了解聲請人親屬對此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自認其與親屬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親屬情感連結程度更勝相對人,反觀相對人已逾一年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乙○○養育責任,親子關係疏遠,聲請人認為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乙○○無正向影響與助益,故希望與助益,故希望能藉由此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相對人自法院裁定後仍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乙○○照顧事務,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乙○○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並滿足未成年人-乙○○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惟聲請人對於促成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維繫關係未見有積極作為。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姓氏意涵。」、「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往身為未成年人-乙○○親權人,領用未成年人-乙○○補助卻未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乙○○養育之責,在法院裁定後也未見有養育或維繫親情之舉,有關未成年人-乙○○起居照顧與情感關懷滿足均自聲請人與其親屬提供,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關係疏遠,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乙○○無助益,故希望能藉此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協助未成年人-乙○○融入聲請人家庭,強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家族連結,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乙○○實際生活情境,應有助於未成年人-乙○○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相對人經聯繫後未獲回應等情,有該協會函在卷可佐,益徵未成年人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乙○○改從母姓「李」,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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