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72-202503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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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後聲請人撤回扶養費分擔之請求),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則亦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離婚,從聲 請人離家至其於112年5月間及8月間傳訊息時皆時隔已久,卻於過程中無絲毫實質性付出,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直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聲請人坐月子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未有所關心,產檢為聲請人獨自前往、相對人忘記要陪同聲請人去抽羊水等等,相對人不僅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銷,甚至未曾於這近1年之期間裡,親自參與任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論係就醫、注射疫苗等等,且於112年8月27日以後,相對人更是對聲請人母子2人不聞不問,未有再多訊息詢問,未曾相約見面,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乙○○成長狀況,不論金錢或係親情皆無付出,實難認相對人之行徑得以作為合格的父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僅2歲,於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照料,其長時間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與相對人交集甚少,縱於離婚調解過後,因約定會面交往之緣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互動增加且有些許認識,仍不能否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賴及信任程度乃遠高於對相對人。聲請人於兩造對會面交往達成協議後,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互動,使二人除約定好之會面時段以外,尚會通過電話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參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日常,聲請人深知自己與相對人之婚姻破碎不該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相處,故在雙方時間得以配合下,將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相處與互動,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母親優先(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為有利。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至今所得稅查詢所得額皆為新臺幣(下 同)0元,卻稱自己月收入有6萬元,有不相符情形,實難認為相對人每月真有如其所述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整體經濟狀況未明,無法確信相對人扶養子女之穩定度,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現未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與接送狀況已穩定,待聲請人工作場所辦理員工證,聲請人則得以安心入職成為職安人員,月薪為38,000元。而相對人擔任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雖無固定月薪,然按工程行經營之所得,應係比聲請人寬裕,但考慮相對人尚須清償其債務,故若鈞院判命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與行使,雙方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按臺南市地區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基準,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稱聲請人未來欲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無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用品、安全性不足云云,實屬無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在聲請人之母親朋友家,故未成年子女之日用品自備於現居住處,而非放置戶籍地,較為合理,故倘以此時未來居所有無日用品之情形,判斷未來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生活用品,稍嫌速斷。次查,相對人以透天厝或三合院作為判斷住居處是否安全,顯然過於草率,畢竟安全與否,主要考量點應為行使親權人是否盡到保護之責任,縱係居住於市區透天厝,也不代表子女僅能於室内玩耍,反而因此聲請人會更多選擇帶未成年子女至戶外活動,增廣見聞,相對人之考慮點似乎較為刁鑽及狹隘。是以,相對人考量之點故有補充作用,然應將目光對焦於照護者是否有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周全以及照護之完善,聲請人對於成長環境、生活用品、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發展等事宜皆有規劃,非係相對人得僅以表面之事項判斷是否盡心盡力,相對人之指摘顯有偏頗,似無可採。為上所陳,未成年子女乙○○長期與聲請人相依,不論係出於信任程度或對母親之依賴等情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穩定性。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據臺南市童心園訪視報告所載,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現居住於其母親友人處,並與聲請人母親友人與其三子同住生活,該住所為三層樓透天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乙○○居住二樓其中一間臥室;而訪視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聲請人父親經營機車行,二樓、三樓分別為其父母、胞妹及其配偶子女、胞弟之臥室與飯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四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臥室未見備有日常用品等語,足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居住於原生家庭外之母親友人住處,與原生家庭疏離,家庭支援系統薄弱,而未成年子女乙○○年僅2歲多,正值對外界充滿好奇探索之年齡,且逐漸會認人懂事,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因屬寄人籬下,照顧上自有不周全,生活上自屬不便,實難避免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乙○○心靈之虞。反觀相對人親屬對未成年子女乙○○可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協助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現已開始尋找附近幼兒園,住所已備有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用品,相對人並表達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行使親權之人。 (二)聲請人嗣規劃於本件聲請程序終結後,將攜未成年子女乙 ○○返回戶籍地居住,惟查聲請人之現戶籍地並未備有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用品,以供現階段週末返回與家人相聚或日後返還該住所居住時使用。反之,本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已針對其後續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日常進行規劃,其中包含未成年子女乙○○日常所需如衣物、玩具等用品之準備,洽詢住所附近之幼兒園及同住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照護之支援等事宜,此已於系爭訪視報告中詳細記載,縱目前本件兩造之健康均無虞,且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親屬資源等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乙○○適當之生活照護,然綜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教育、生活日常、照護環境等事務之安排,相對人均已提前進行規劃,足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相對人居住環境為三合院,生活空間寬敞,活動空間較 大,安全性佳,與聲請人現居住地為透天厝,居住人口多,生活及活動空間擁擠,直接面臨馬路,安全性堪慮,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另相對人目前與人共同經營工程行事業,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較佳,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教育環境,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二妹之3名子女間,生活互動融洽,相處相易,感情培養自然,能夠共同成長,亦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至關重要,是相對人無論在家庭支援系統、居住環境、生活安全性、經濟能力、提供之教育資源及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上,均較聲請人為優,應認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更為適當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0月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於法均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密切,雙方各有穩定工作收入與協力照顧資源,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雙方經調解程序後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執行迄今尚能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並交接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雙方善意父母作為均有改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日常作息與喜好,相對人則在重啟會面後,透過規律會面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經營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惟依兩造工作時間、型態與投入親職參與程度而言,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照護環境評估:社工此次與兩造各約定於戶籍地訪視,兩造未來居所安排尚屬穩定且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仍暫居於其母親友人住所,戶籍地尚未備有未成年人日常用品,建議聲請人宜再針對未成年人日後居所環境進行準備。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自經調解程序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後,尚能依調解内容履行無礙,彼此能持友善父母原則共享未成年人照顧注意事項,兩造皆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照顧者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可為未成年人進行妥善托育安排,兩造也有就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明顯不當之處,尚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2歲,身形適中,可以單詞表達己意,與聲請人、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融洽、自然,社工與相對人訪視當日未見到未成年人,相對人二妹兩女於當日提供未成年人在相對人住所期間互動影像所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屬互動尚屬自然。」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14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訪視報告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以共任親權人對孩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親權。衡酌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兩處,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出生後,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由聲請人長期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情以觀,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乙○○目前僅2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392,129元、1,158,323元、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汽車1輛、2筆投資,從事工程師,月薪4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86年份、94年份汽車各1輛,現任職於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0,000÷2=11,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2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暑假期間(未成 年人乙○○學齡前依未成年人乙○○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2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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