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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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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