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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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