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77-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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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則為相對人A03之母親。相對人A03、A04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聲請人A02照顧後即去向不明,相對人A04則從未關心聲請人A01,遑論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1至民國110年9月1日起即由聲請人A02獨自照顧,並單獨負擔其扶養費,相對人A03、A04從未支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2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其與聲請人A01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112年之部分亦以111年之資料計算),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A04代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8,764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因聲請人A01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其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A03、A04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25,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A03、A04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2538,764元,及自聲請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3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相對人A04則以: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3兩願離婚後,相 對人A04起先均有依渠等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扶養費之協議給付聲請人A01生活費,嗣於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A03欲變更居住地點,攜同聲請人A01前往高雄居住,相對人A03、A04遂達成協議,改由相對人A03負擔聲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加以相對人A04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相對人A04仍須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惟其所主張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已超出一般未成年人受扶養之需要,亦已逾相對人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過高,尚非可採。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給付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扶養費不當得利,然聲請人A02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其確有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事實,且其稱相對人A03自110年9月1日起去向不明,相對人A03卻又能於111年5月11日辦理將聲請人A01委託聲請人A02監護之事宜,更足見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顯有矛盾;又聲請人A02主張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但該統計含括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其中如菸草、家庭管理等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未成年人所需之衣食、交通或休閒等需求亦不若成年人,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自不能將上開統計全部採用據以計算聲請人A02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再聲請人A02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給付,縱無法酌定相對人A03、A04負擔比例,亦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A03、A04自112年10月1日起均未扶養聲請人A01之事實,相對人A03、A04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A04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固以其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扶養費應為25,000元計算,但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含括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足以支應身為學齡兒童之聲請人A01,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相較成年人而言更多之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等支出,聲請人A01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為每月22,661元,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核屬過高。⒉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A03、A04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均無財產,相對人A03112年所得僅920元、相對人A04則無所得,然斟酌相對人A03、A04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女,至少應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經濟能力,應認相對人A03、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每月均應有基本工資之之收入,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A03、A04平均分擔。⒊相對人A04雖抗辯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然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之母,而聲請人A01為其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4對聲請人A01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相對人A04即便犧牲自己生活品質,仍須扶養聲請人A01,故其縱以前詞抗辯,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⒋相對人A04雖另抗辯其有與相對人A03協議自000年0月間起由相對人A03負擔聲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相對人A04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加以縱然相對人A03、A04間有此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拘束相對人A03、A04,仍無礙於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請求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A04據此抗辯,亦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 託付與其照顧後即去向不明,與相對人A042人從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均由聲請人A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A04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聲請人A02提出之聲請人A01戶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相對人A03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11日2次出面辦理委託聲請人A02監護聲請人A01事宜,顯見並無聲請人A02所謂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其照顧後即去向不明之事實存在,據此足以推認相對人A03應有與聲請人A02保持聯繫,處理聲請人A01扶養事宜之事實,此外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為其所代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A04有代墊聲請人A01上開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相對人A03、A04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3、A04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A01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A02無法舉證明其對相對人A03、A04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538,764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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