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88-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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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亦反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乙○○、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另行租屋居住。相對人並帶走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將渠等存款(每名子女累計存款金額均各約新臺幣《下同》70萬至80萬元)提領一空,供自己使用,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健保卡由聲請人保管,有利聲請人帶丁○○就醫,惟相對人為多領快篩劑,竟無視未成年子女丁○○之健康需求,謊報其健保卡遺失再以自己名義申請補發,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就醫權益;又相對人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丙○○,致丙○○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與3名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且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能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且安全之生活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已14歲,其個人意願係相對人同住;未成 年子女丙○○已長期由相對人照顧,故請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㈡相對人係因收到聲請人父親請求離開原本住處之存證信函,才離開原本住處。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營郵局帳號存款,原為相對人所存入,相對人係提領自己資產,並非子女特有財產,且係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而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存款,亦為相對人所存入,且用於購買汽車接送子女上下課及補習班。此外,相對人將上開存款用以為子女購買美金保單,目前為正收益,可見相對人符合善意父母。反觀,聲請人鼓動子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善意父母。況聲請人係無法忍受與相對人同住,而於111年10月18日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乙○○搬離原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而言,聲請人拋下2人自行離去,顯非善意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係因當下找不到而申請補發,並非相對人謊報遺失,且補發之健保卡亦已交付予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打罵乙節,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訪視調查,確認丙○○並無受傷,全係聲請人憑空捏造等語。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戊○○任之。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甲○○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乙○○、丙○○現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下稱司家調291》卷一第17-21頁;113年度婚字第18號第121-12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造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親權人;相對人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參。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 菸酒習慣,現於自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固定收 入約25,000-26,000元,目前其經濟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運作,自述未來若其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人,其於聲請 人父母親協助下皆可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經濟來源。 聲請人現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持,支持系統穩固。未成年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目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 就學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打理,評估聲請人各項能力尚 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所需,然針對目前未成年人 【○○】及【○○】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則透過穏定探 視及電話聯繫,與兩未成年人保持穩定互動,以關心兩 未成年人生活近況: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 病及巧酒習慣,目前待業中,自述其生活開銷現皆透過 存款及娘家協助,針對其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平 衡其生活支出之收人及存款證明,未來是否可負擔未成 年人照顧費用尚待釐清。相對人表示與娘家親屬保持聯 繫,娘家可提供其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親屬支持系統 穩固。目前未成年人【○○】及【○○】與相對人同住,未 成年人【○○】及【○○】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皆由相對人 協助打理,相對人尚能提供穏定、合宜之照顧,然針對 【○○】生活及現況並不清楚,對於與【○○】之親子維繫 部分,態度消極。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主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 顧,白天由其協助接送【○○】就學,下班後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並可利用周末時間安排戶外活動,增 進親子間之互動,針對未同住之子女【○○】及【○○】, 則可利用穏定會面及電話聯繫關懷兩人近況;相對人現 擔任未成年人【○○】及【○○】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 接送並打理兩人就學及生活事務,相對人可針對兩未成 年人生活作息進行具體規劃及安排,然對於未成年人【 ○○】部分,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已無心力負擔並關心【○○ 】之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現況並不清楚。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產 ,住家距離附近鬧區約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屋 内空間充足,聲請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回佳里區的住宅 (為聲請人父親名下房產),聲請人父親陳述該房屋為 四樓透天暦,内含四房一廳,空間充足,可提供三名未 成年人穩定之居住空間:相對人目前租所為租賃房屋, 屋內採光及通風佳、屋內空間充足,距離鬧區約五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相對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家,預 計明年初有買房計畫,但針對買房相關細節及安排相對 人皆不願告知,後續照顧環境尚待確認。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親權 ,希望三名未成年人可同住、手足不分離,認為其於經 濟、居住所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皆可提供穏定、妥善之 照顧予未成年人,且其工作時間彈性,工作之餘,可自 行調配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及【○○】之親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其無意願爭取,認為其獨自照顧未成年人【○○】及【○○ 】已無多餘心力關注【○○】,對於未成年人【○○】現況 並不清楚,相對人認為其目前可獨自照顧未成年人【○○ 】及【○○】,未來亦可勝任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對於 照顧兩未成年人照顧計畫之部分,則期待相對人可支付 其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費用,針對非同住方之探視協助及 促成親子關係維護態度相對人較為消極,於友善父母之 能力部分有待提升。   ⒌教育規劃評估:三名未成年人現皆持續就學中,兩造皆 期待讓三名未成年人持續就讀原學校,無轉學計畫,聲 請人認為其未來可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人就學接送及學 費,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人【○○】及【○○】未來學費部 分將會要求聲請人協助支付。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13歲,就讀佳里國中二年級,當 天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可清楚表達其生活狀況 及受照顧情形,自述目前其課業繁忙,暑假期間固定 白天前往學校上課及練羽球,平日晚上及周六時間則 前往補習班,周末時間會與朋友約定外出或到學校打 球,生活作息規律。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知道,自己要跟媽媽」,相對人曾與其提及社 工會詢問其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表示「希望跟媽媽 同住的原因是因為媽媽可以接送自己上課,上課不會 遲到,認為爸爸經常拖拖拉拉,可能導致自己上課遲 到,且媽媽同意讓自己與朋友外出,並可以協助接送 」。    ⑶社工向【○○】了解聲請人與其互動情形以及未來會面 交往之想法,【○○】表示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有來看過 其,並帶其外出用餐,後續因其課業忙碌,聲請人則 透過電話、訊息與其聯繫。對於未來會面交往部分, 【○○】表示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須要提前與 其聯繫約時間,避免影響其課業,另亦表示不願聲請 人到校探視其。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8歲,就讀佳里國小二年級,當天 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尚可陳述其日常生活作息 ,表達能力較為不足,社工提問過程多以「不知道、 嗯、你說什麼」或是沉默回應。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媽媽在車上有說妳會問我要選爸爸還是選媽 媽」,社工詢問【○○】若兩造分開居住,其比較希望 與誰同住,【○○】表示「我想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 媽可接我上學」,社工向其確認兩造同住期間過往由 誰接送上課,【○○】表示兩造會一起接送其出門上課 。    ⑶社工詢問【○○】是否會想去聲請人住所居住或是與【○ ○】一起遊戲、互動,【○○】回應「不會,因為在那 邊上課會很遠」。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4歲,就讀欽智幼兒園中班,每日固定由 聲請人接送上下課,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表達能力 有限,當天訪視觀察【○○】與聲請人互動親暱,可理 解家中成人給予其之指令,訪視過程【○○】會在旁遊 戲,若聲音過於大聲,聲請人會適時阻止、提醒,避 免影響會談。   ⒎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目前兩造關係僵化,聲請人雖 有意願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然相對人於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及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且亦無法提供 手足間穏定互動及相處之機會,就現階段在婚姻存續中 ,兩造皆無法針對未成年人照顧分工、親子關係维繫、 會面互動等進行討論,評估目前並不適宜進行親權評估 。再者,現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有諸多負向情 緒,對於未成年人事宜皆無法理性看待及討論,顯然較 不具備善意父母,建議兩造進行親職教育之後,再請家 事調查官了解兩造親職改善狀況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法 官參酌裁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調291卷一第71-8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僅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具有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將乙○○、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提領3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存款,供自己使用;謊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遺失,影響丁○○就醫權益;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丙○○,致丙○○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云云,多屬兩造婚姻糾葛所生,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消失無蹤,並鼓動子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善意父母;及憑空捏造相對人謊報遺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打罵未成年子女丙○○成傷云云,亦婚姻糾葛所生,僅堪認屬兩造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紛爭糾葛,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適任之處,是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俱無可採。衡以兩造目前雖互動冷淡,但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且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他方雖未負擔實際照顧及扶養費用但均能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活模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8歲、6歲,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復參酌兩造目前探視過程平順,依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具有共識(見本院司家調291卷一第187-188頁),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仍可穩定會面交往,是目前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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