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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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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