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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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