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家調裁-104-20241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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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楊○義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芊對於聲請人楊○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芊(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華於92年12月31日 離婚,育有一子楊○川(經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及一女即相對人羅○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子女二人親權均由前妻行使,聲請人即未再與前妻及二名子女聯繫。因聲請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心智功能上之缺陷等惡疾,無法像正常人一般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年52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困頓,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認定不符資格,聲請人走投無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參考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扣除殘障補助5,40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3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離婚後,兩造沒有再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0,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除了領有生活補助之外,沒有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母羅○華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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