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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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