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家調裁-109-20241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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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智 相 對 人 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智對於相對人吳○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陳○傳於87年間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因相對人與陳○傳不合而離異,相對人因此搬至外縣市生活,自此相對人與聲請人無往來,相對人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祖父母扶養成人。因家中經濟貧困,聲請人並申請助學貸款就讀高職及大學至畢業。多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聯絡,直至近日經親戚聯絡,始知相對人目前狀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於聲請人2、3歲時離家,聲請人由祖母、伯父母扶養 照顧成年,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 2.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