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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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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