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家調裁-78-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22樓 之11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瑄對相對人陳○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然同住,惟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均未支付過分毫扶養費,聲請人從小由母親劉○玲扶養、照顧及負擔一切開銷。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兩造、劉○玲(即聲請人之母親)對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等資料內容不爭執。3.相對人與關係人劉○玲於婚後雖同住,但從未照顧、扶養聲請人。4.聲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單身,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