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家調裁-81-202410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婷 住○○市○區○○路000號 黃○雯 兼 代 理人 黃○棻 相 對 人 黃○銓 送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 (社會局黃嘉丞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5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相對人在 聲請人幼年時,即有外遇及家暴情事,聲請人是由母親及外婆扶養長大,相對人除未拿錢回家外,還因外遇把所有現金拿走,讓聲請人幼時十分困苦。為此,均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新臺幣80,000元;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案服務迄今,目前相對人無穩定經濟來源,夜宿地下道,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前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對聲請人3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 務,聲請人3人係由母親葉○蓮及外婆葉杜○枝照顧長大。2.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3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3.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30712號函文及服務紀錄摘要之內容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