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家調裁-85-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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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02 住○○市○○區○○○00號之79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於94年7月29 日結婚,育有子女董○瑋(已成年)、未成年人A01二人,嗣後於101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5月23日過世,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與甲○○離婚後,即與未成年人A01多年未有往來,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8月7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6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A01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長年主責照顧未成年人A01,了解其生活習慣,於未成年人A01成長歷程給予妥適照顧,有能力扶養其生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