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家調裁-86-202410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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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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